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以前感情较好,结婚以后感情一般。,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惜他们,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致使离婚,需要赔偿他们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到今天。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赵某诉至法院,需要判决离婚,并需要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婚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假如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需要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不是有效,有以下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需要,婚姻关系稳定与否,非常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别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种看法觉得,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笔者认可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1、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可以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夫妻忠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2、国内法律并未将婚外恋通奸等不道德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多数是自愿的,在订立协议时或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进双方维持高尚的情操,双方都想当然地觉得自己能非常不错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进步变化的,伴随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情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假如忠诚协议有效,就等于将一方的婚外恋通奸等不道德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内容,显然不符和国内明确法律的规定。3、夫妻忠诚协议违背损害填补原则。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推行家庭暴力的;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由于违反忠实义务一方侵有无过错方的配偶权,而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以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由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其数额应当依据损害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规范进行计算,而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4、关于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况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需要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必要、也没办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不是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资金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笔者觉得夫妻忠诚协议无效。作者:江西泰和县人民法院吴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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